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組織章程 |
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實施
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修正
第一章 總 則
第 一 條:本章程依據工會法、工會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第 二 條:本會定名為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。
第 三 條:本會以聯繫會員情感,增進會員知識及技能,保護勞工權益,改善勞工生
活為宗旨。
第 四 條: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政府行政區域內。
第二章 任 務
第 五 條:本會之任務如左:
1.會員儲蓄、勞工住宅及托兒所之舉辦。
2.會員就業介紹與輔導、職業訓練。
3.會員勞工保險、團體保險、醫藥衛生事業、勞工教育、會員進修之舉辦。
4.勞資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5.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6.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7.生產、消費、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。
8.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。
9.圖書館、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。
10.有關勞工法規之制定、修改、廢止事項之建議。
11.其他符合本會宗旨及有關法令規定之事項。
12.辦理婦女褔利相關活動,結合各項諮詢管道,提供各社區活動或資源的交流等服務。
第三章 會 員
第 六 條:凡從事各類商品推廣、銷售之工作,年滿十六歲以上男女勞工,均可申請
加入會員。
第 七 條: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:
1.犯罪經判刑確定、通緝者及褫奪公權者。
2.無行為能力者。
3.吸食毒品或代用品者。
第 八 條:會員入會時須交身份證影本一份、相片二張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簽章,經理
事會審查合格後繳納各種規費後十日內發給會員證,始為本會會員。
第 九 條:會員有發言、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、罷免及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。
第 十 條: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案與按時繳納各種規費(含經常會費、勞保費、
健保費、 福利費),逾期三個月視為自動停權,致喪失會員資格、勞健保加
保資格,視同自願辦理退保。未繳納者經工會第一次普通信函催繳,第二次
以雙告號信函限期繳納,逾期不繳納者視為自願停權,逕由理事會予以退會
除名並退保,退會退保期間之一切事故自行負責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
,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時提請除名並追認。
第 十一 條: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第七條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妨害本會信譽者,經
查實,得由監事會提出糾舉送交理事會議處,並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
告、罰款、停權、除名等處分,為除名應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
管機關核備。
第 十二 條:會員被除名或退會時須繳還會員證,如有欠費亦須繳清。
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
第 十三 條:本會以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理事會為執行機構,並
於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閉會期間,代行其職權;監事會為監察機構。
第 十四 條: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訂定或變更章程。
二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方式。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、預算、決算及有關事業計劃。
五、議決基金之設立、管理及處分。
六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七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八、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九、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。
第 十五 條:本會置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,設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,均由會員(會員
代表)大會就會員中,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,選理事、監事時應同時
選出候補理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遇有缺額時依得票次序遞補之,
得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訂之,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。
第 十六 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召開事項及執行決議事項。
二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。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之辭職。
五、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並考核其工作勤惰。
六、擬定年度工作計劃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八、得提出下一屆理事、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。
第 十七 條: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,由理事互選之,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
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、理事會主席,常務理事應視
會務需要到會辦公,其因故不能執行時,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,不
能指定時,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。
第 十八 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審查年度決算、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物事項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議決監事、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第 十九 條: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主席。
第 二十 條: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理
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第二十一條: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第二十二條:理事、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連續次無故不參加會議者(請假連續三次視同無故缺席一次),
經理事會議令其退職者。
四、被罷免或撤職者。
五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二十三條:本會設置秘書一人、幹事、助理幹事及雇員各若干人,承理事會決議執
行日常會務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
查,解任時亦同。變更時亦同。
第二十四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。
第二十五條:本會得設置各種委員會、小組及義工團,經理事會通過,其組織簡則由
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。
第五章 會 議
第二十六條: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分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
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定期會議:每年召開一次;但理事會
認為需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申請,或監事會函請召即時,報請
主管機關核准後,得召開臨時大會。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一百人以上者,
得劃分地區,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,再合開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
會職權。
第二十七條: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
理,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第二十八條: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,應有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使得開
會,非有出席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同意,不得決議。但下列第一款
至第五款之事項,非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不得決議。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之除名條件及程序。
三、會員代表、理事長、理事、常務監事、監事之選舉罷免規定。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工會組織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六、經費之收支預算、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之方法。
七、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。
八、基金之設立、管理及處分。
九、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。
十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二十九條: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均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
時會議,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
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 十 條: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出席;如連續請假三次,以
缺席一次論,如連續缺席二次者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監事遞補。
第三十一條: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、或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
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三
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六章 經費來源及會計
第三十二條:本會經費依左列方式籌募:
一、入會費: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一仟元整。
二、經常會費:每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,每年分四季繳納,每三個月
繳納一次,第一季一至三月份,會費在一月份繳納,第二季四至
六月份,會費在四月份繳納,第三季七至九月份,會費在七月份
繳納,第四季十至十二月份,會費在十月份繳納。
三、福利費:每年陸佰元,每年徵收一次於一月份繳納。
四、事業費:舉辦事業時,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呈報主管
機關核備後徵收之。
五、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:必要時得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(會
員代表)之決議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。
六、利息:基金及存款利息。
七、其他收入:因會務業務之推行所獲得之獎助金或其他收入。
第三十三條: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三十四條: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,每年應向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報告,每
三個月向理事會提出會計報告,連同單據憑證送由監事會審核,並報
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三十五條: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
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三十六條: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工會法、工會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
令辦理之。
第三十七條: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福利辦法另訂之。
第三十八條: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通過,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
,修改時亦同。
第三十九條:本章程經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;並經屏東
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三日屏府社勞工字第一○三九八五號函同意備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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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年5月17日 星期六
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組織章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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